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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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上訴人 羅煌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西元2005年8月,預計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實施110年上半年度定期檢驗,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經上訴人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被上訴人製開第609M11103號違規通知單。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完成110年上半年度定期檢驗合格,續於110年6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609M111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被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已繳納完畢;到案期限:110年7月4日;申訴日:110年4月16日)。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車輛定期檢驗義務係為使行駛於道路之車輛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行駛之合格樣態,課予車主應定期檢驗車輛使其所有之車輛煞車、燈光、後照鏡保持完備,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上訴人,出廠年月西元2005年8月,110年上半年度定期檢驗日訂於110年2月28日,但系爭車輛直至110年5月21日始完成上半年度驗車。白內障係年長者常見之慢性病,病程自數月至數年不等,原審判決既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初即有多次回診紀錄,則被上訴人對於自身病況知之甚詳,卻未能於2個月之驗車期間妥適安排驗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難認被上訴人有善盡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縱被上訴人無法安全駕駛而未進行車輛檢驗,然系爭車輛仍可能因車主出借或出租他人,而以不符合安全效能之狀態行駛於道路,提高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此一驗車義務不應因被上訴人有雙眼白內障而解免車主定期驗車之義務,況且身心障礙者或無駕駛執照者亦可申登為車主。再者,汽車檢驗不具一身專屬性,驗車並非不能委由他人處理,被上訴人未請他人協助檢驗車輛或委由到府代客驗車代辦業者處理驗車事宜,而未定期至監理機關進行檢驗,難謂主觀上無故意過失,原審判決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44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任意解免白內障眼疾之車主定期驗車義務,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應屬判決違背法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依據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
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44條規定「(第1項)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第3項)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1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㈢查系爭車輛為94年8月間出廠,於110年已屬出廠年份10年以
上之車輛,依前揭規定每年至少檢驗2次,且110年已非系爭車輛初滿第10年之時,被上訴人多年來應已知悉系爭車輛屬每年至少檢驗2次之車輛,且就行車執照上載有指定檢驗日期,亦應知之甚詳。原審判決雖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之汽車檢驗期間即110年2月28日前後1個月內之期間,因雙眼白內障病症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主觀上不具違反行政上義務之故意過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系爭車輛之檢驗期間為110年1月28日至110年3月31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雖主張因眼疾需緊急向健保局申請開刀右眼,然按被上訴人所自陳之「110年1月29日核准、同年2月24日醫生檢查、3月10日進行手術」相關時程,可知其眼疾手術亦非屬極度急迫之情形,且白內障並非一夕罹患之疾病,被上訴人於前開檢驗期間內,3月10日手術前之視力狀態是否已不適於安全駕駛、手術後視力狀態何時已能恢復安全駕駛等節,均涉及被上訴人於汽車檢驗期間是否確因眼疾而無從履行汽車定期檢驗義務;又上開汽車檢驗期間內,被上訴人前往醫療機構之交通方式是否駕駛系爭車輛或其他方式?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是否完全無使用紀錄,或有家人得為代駕?且汽車檢驗並不須車主親為,被上訴人何以無法委託他人或同住家人代為汽車檢驗事宜?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庭稱:無法辦停駛,處罰比本件還重等語,所指為何?被上訴人為何不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辦理停駛,原因尚不明確。綜上,被上訴人於長達2個月的汽車檢驗期間內,如何不具期待可能性以善盡其車輛定期檢驗之注意義務而無違反義務之故意過失,並未經原審職權調查釐清,單以被上訴人所提西醫門診資料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無違反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尚嫌速斷。
五、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業如前述,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莊金昌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