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源昌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9年度調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源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源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內,持不詳物品敲砸 林蓉秀 所有停放在該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前座車窗及左後車燈等處損壞,足生損害於林蓉秀。
二、案經林蓉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徐源昌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上訴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蓉秀所證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立泰汽車玻璃行送貨(估價)單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查原判決以被告未遵告訴人提出之條件為彌補,回復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審酌事項,惟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實,是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敲砸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終知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告訴人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因病而無業,離婚、育有
1子1女,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使用之不詳物品,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2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可憑,是被告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鄭永彬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