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煒傑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多許」之敘述,應更正為「於翌日(110年2月4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8時多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本案時僅18歲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9號被告林煒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傑於民國110年2月3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野獸酒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多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不慎擦撞 陳妍 妙所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妍妙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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