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華
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酵素保養品壹盒、大型購物袋壹個、 蘇菲 衛生棉條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聲請書所載構成累犯之情形,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
事實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犯罪事實為竊盜案件,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本院認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其罪刑應屬相當,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以不正
手法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竊得之酵素保養品1盒、大型購物袋1個、蘇菲衛生棉條2
包,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48號被告陳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札
幌藥妝基隆店,趁店長及店員均無暇看顧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酵素保養品1盒、大型購物袋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79元)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㈡於同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趁店員無暇看顧
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蘇菲衛生棉條2包(價值共計250元)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札幌藥妝基隆店店長 洪瑄嬪 於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23日清點商品時,發現數量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洪瑄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麗華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瑄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失竊商品照片3張。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6張。
㈤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犯罪所得酵素保養品1盒、大型購物袋1個、蘇菲衛生棉條2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3日
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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