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340號原告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許振義 被告 賴彥志 即阿呆菜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裁判意指參照。又「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分別列「阿呆菜攤即賴彥志」及「賴彥志」為被告,惟參以卷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頁列印資料,「阿呆菜攤」,組織種類為「獨資」,負責人為賴彥志,則本件原告所列被告「賴彥志」及「阿呆菜攤即賴彥志」實係同一,是本件列「賴彥志即阿呆菜攤」為被告即可,先予敘明。
二、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之合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彥志即阿呆菜攤(下稱被告)依中央銀行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貸款辦法,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償還期限為5年,自110年1月2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自110年1月2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百分之0.845)加年利率百分之0.155浮動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誤載為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借據原本、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原本、瑞芳農會信用部往來明細查詢影本、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影本、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111年度基簡字第340號)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期間利率期間(民國)新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95計算。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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