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進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犯罪日期為民國108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7號被告陳進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3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7分許,行經屏東縣復興路與復興南路42巷口時,因疑似與 樓永貴 所騎乘之電動醫療代步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42分許,測得陳進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檢察官董秀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