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月娥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胡月娥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09年2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39,413元後,本院於109年9月21日以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寶田企業社,每月收入約18,500元,有薪資明細單、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則自109年2月算至110年4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得應為277,500元(計算式:18,500×【11+4】=277,50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及15,946元為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227,310元(計算式:14,866×11+15,946×4=227,310)。聲請人之父母,分別現年為
85、84歲,其父母108年分別有所得8,355元、11,334元、其父名下有1筆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姐妹1人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其父則領有老農漁年金每月7,256元,有領取年金存摺影本可稽,應予扣除。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9年2月至110年4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5,680元(計算式:【14,866×2-3,628-7,256】×11÷2+【15,946×2-3,628-7,256】×4÷2=145,680),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