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嘉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242號、113年度偵字第4999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624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被訴如113年度偵字第4624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11公司_ 阿剛 」(即「大D」、「鬼臉符號」)、對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11公司_阿剛」(即「大D」、「鬼臉符號」)、對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13年度偵字第4624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及113年度偵字第4999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定之。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又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再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所以無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固陳稱:我的上手是綽號「大D」的 杜皓昀 等語,然被告所指上手共犯杜皓昀本已遭警方查獲,並非因被告供述才查獲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1134號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是自不符同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㈧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擔任詐欺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而被告迄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㈩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害人被騙款項遭被告提領後,已被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42號追加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有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告訴人 廖育賢 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經查: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㈡被告對113年度偵字第4624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廖育賢所涉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該判決書附表編號8),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號及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4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後,業於114年5月28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再行追加起訴,核屬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自為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被告李嘉凱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犯行即告訴人 羅章軒 遭詐欺部分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113偵4624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 林雅惠 遭詐欺部分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113偵4624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 鄭明中 遭詐欺部分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113偵4624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 徐沛穎 遭詐欺部分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113偵4624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 江明叡 遭詐欺部分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113偵4624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 蔡哲瑋 遭詐欺部分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113偵4624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 許晉泰 遭詐欺部分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113偵4624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 吳慧君 遭詐欺部分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113偵4624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 曾雯蘭 遭詐欺部分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113偵4999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 陳泰勇 遭詐欺部分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113偵4999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 葉孟筑 遭詐欺部分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113偵4999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 阮依玲 遭詐欺部分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113偵4999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 余孟娟 遭詐欺部分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113偵4999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 曾柔婷 遭詐欺部分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113偵4999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 蔡念家 遭詐欺部分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113偵4999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 林卉翎 遭詐欺部分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113偵4999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 黃蒿淮 遭詐欺部分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113偵4999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 盧愷玲 遭詐欺部分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凱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李嘉凱為賺取報酬,經由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通訊行之老闆 陳宗沁 介紹下,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11公司_阿剛」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陳宗沁、「阿剛」現均由警另案偵辦中),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羅章軒,致羅章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據該詐騙者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李嘉凱依「11公司_阿剛」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在臺中市某處,先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羅章軒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取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羅章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凱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章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羅章軒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羅章軒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李嘉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宗沁、「阿剛」就上開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附表】:被告李嘉凱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羅章軒(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買家「 林雅婷 」,向羅章軒聲稱因銀行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要求羅章軒詢問客服人員,續有自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之人向羅章軒要求進行三方交易之網路驗證云云,羅章軒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4時27分;

匯款49988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申辦人: 廖志祥

113年1月8日

①14時46分19秒許;提領60000元

②14時47分00秒許;提領60000元

③14時47分49秒許;提領30000元

中華郵政臺中公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43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現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威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1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嘉凱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李嘉凱為賺取報酬,經由其位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通訊行之老闆陳宗沁介紹下,認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大D」之人(下稱「大D」,另簽分偵辦)及暱稱為「鬼臉符號」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宗沁、「鬼臉符號」均由警另案偵辦),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羅章軒,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者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李嘉凱依「鬼臉符號」、「大D」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在臺中市某處,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上開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之款項、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案經羅章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章軒於警詢之證述。

(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一覽表、人頭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份。

(四)被告至ATM提款影像擷圖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李嘉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03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本案與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羅章軒(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買家「林雅婷」,向羅章軒聲稱因銀行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要求羅章軒詢問客服人員,續有自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之人向羅章軒要求進行三方交易之網路驗證云云,羅章軒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

14時7分許/99,98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廖志祥)

113年1月8日

14時25分許/30,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

113年1月8日

14時26分許/30,000元

113年1月8日

14時26分許/30,000元

113年1月8日

14時27分許/10,0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42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現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案件),現由貴院(威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103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凱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李嘉凱為賺取報酬,經由其位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通訊行之老闆陳宗沁介紹下,認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大D」之人(下稱「大D」,另簽分偵辦)及暱稱為「鬼臉符號」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宗沁、「鬼臉符號」均由警另案偵辦),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雅惠、鄭明中、廖育賢、徐沛穎、江明叡、蔡哲瑋、許晉泰、吳慧君、曾雯蘭等人, 致渠 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者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李嘉凱依「鬼臉符號」、「大D」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在臺中市某處,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上開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之款項、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雅惠、鄭明中、廖育賢、徐沛穎、江明叡、蔡哲瑋、許晉泰、吳慧君、曾雯蘭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李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惠、鄭明中、廖育賢、徐沛穎、江明叡、蔡哲瑋、吳慧君、曾雯蘭等人、證人許晉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相關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羅章軒、林雅惠、鄭明中、廖育賢、徐沛穎、江明叡、蔡哲瑋、吳慧君、曾雯蘭等人及證人許晉泰之報案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宗沁、「大D」、「鬼臉符號」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係一行為處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10名被害人詐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03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相牽連之犯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雅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買家,向林雅惠聲稱因銀行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要求林雅惠詢問客服人員,續有自稱客服人員向林雅惠要求匯款云云,林雅惠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0時42分許/2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張智浩

113年1月17日

0時46分許/8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烏日三民店

2

鄭明中(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買家,向鄭明中聲稱需進行帳戶認證,續有自稱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客服人員與鄭明中聯繫要求進行多方面認證云云,鄭明中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0時43分許/30,000元

113年1月17日

0時43分許/30,000元

113年1月17日

0時47分許/30,000元

113年1月17日

0時50分許起/20,000元、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好店

113年1月17日

0時52分許/30,000元

113年1月17日

1時0分許起 /20,000元、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店

3

徐沛穎(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 徐翠苗 」,以LINE聯繫徐沛穎,聲稱需借款云云,使徐沛穎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日

19時42分許

/30,000元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胡立榮

113年2月5日19時46分許

/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烏日分行

4

廖育賢(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 蘇奕廷 」,以LINE聯繫廖育賢,聲稱需借款云云,使廖育賢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日

19時24分許

/30,000元

113年2月5日

19時58分許

/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烏日分行

113年2月5日

20時11分許

/30,000元

李嘉凱轉帳至下述 林奇政 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2月5日

19時44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奇政)

113年2月5日

19時48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烏日分行

5

江明叡(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家,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冰箱之廣告,經江明叡聯繫並匯款至右列帳戶,竟拒不出貨。

113年2月5日

19時18分許

/16,000元

113年2月5日

19時59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烏日分行

6

蔡哲瑋(提告)

蔡哲瑋在網路抖音上看到一頁式貸款廣告而與對方接洽,對方向蔡哲瑋聲稱需支付手續費、貸款資金序號有誤等,使蔡哲瑋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日

19時31分許

/10,000元

113年2月5日

20時1分許

/19,000元

113年2月5日

21時5分許

/4,985元

7

許晉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晉泰佯稱可以操作NYMEXPAPP網站以投資黃金獲利,使許晉泰誤信為真,匯款至右列帳戶,發現無法出金。

113年2月5日

19時37分許

/14,000元

113年2月5日

20時20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烏日分行

8

吳慧君(提告)

吳慧君在網路抖音上看到一頁式貸款廣告而與對方接洽,對方向吳慧君聲稱需支付保證金,使吳慧君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日

21時5分許

/15,000元

113年2月5日

21時24分許

/4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烏日郵局

9

曾雯蘭(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家,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冰箱之廣告,經曾雯蘭聯繫並匯款至右列帳戶,竟拒不出貨。

113年2月5日

21時54分許

/15,000元

113年2月5日

22時3分許

/1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店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97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案件),現由貴院(威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103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凱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李嘉凱為賺取報酬,經由其任職通訊行之老闆之介紹,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剛」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阿剛」等現另案偵辦中),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泰勇、葉孟筑、阮依玲、余孟娟、曾柔婷、蔡念家、林卉翎、黃蒿淮、盧愷玲等,致陳泰勇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據該詐騙者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李嘉凱依「阿剛」之指示,在臺中市某處,先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陳泰勇等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取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泰勇、葉孟筑、阮依玲、余孟娟、曾柔婷、蔡念家、林卉翎、黃蒿淮、盧愷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凱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勇、葉孟筑、阮依玲、余孟娟、曾柔婷、蔡念家、林卉翎、黃蒿淮、盧愷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受詐欺取財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李嘉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阿剛」等就上開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03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相牽連之犯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均113年2月3日)、金額(均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李嘉凱提領地點、時間(均113年2月3日)及金額

1

陳泰勇

解除分期付款

16時2分許

匯款1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羅豊淇

㊀在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16時9許分提領2萬元

16時10分提領2萬元

㊁在全家超商台中樂樂店

16時12分提領2萬元

16時13分提領5千元

㊂在全家超商台中熱河店

16時20分提領2萬元

16時21分提領4千元

㊃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郵局

16時36分提領2萬元

16時37分提領12000元

2

葉孟筑

同上

16時7分許

匯款49998元;

16時8分許

匯款5123元

3

阮依玲

同上

16時14分許

匯款24000元

4

余孟娟

同上

16時32分許

匯款2萬元

5

曾柔婷

同上

16時34分許

匯款5萬元;

16時36分許

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羅豊淇)

㊀在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16時41分提領2萬元

16時42分提領2萬元

㊁在台新銀行行內北臺中分行

16時49分提領59000元

㊂在全家超商臺中永定店

18時39分提領1000元

㊃在台新銀行行內北臺中分行

18時51分提領49900元

6

蔡念家

同上

18時38分許

匯款49986元

7

林卉翎

同上

17時18分許匯款49972元;

17時20分許匯款49970元;

17時29分許匯款1420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 陳家弘

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郵局

17時22分提領5萬元

17時23分提領49000元

17時38分提領15000元

17時56分提領29000元

8

黃蒿淮

同上

17時51分許匯款18123元

9

盧愷玲

同上

17時54分許匯款110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