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86號
原告 簡木吉
被告 練志宗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3日15時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苗栗交流道附近之空軍1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簡銘志 ,向原告佯稱:請代付貨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10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經不詳人提領現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為了要申辦貸款而透過LINE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以供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利於向銀行順利申貸,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意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假冒原告之子簡銘志,向原告佯稱:請代付貨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10時8分,匯款1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經不詳人提領現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除未據被告爭執外,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刑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9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下稱系爭刑案),亦有卷附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衡諸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其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提款卡、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⒉觀諸被告於系爭刑案偵審期間所為陳述,自承因其本身金流不足,對方要做較高之金額往來,讓金流足夠,均僅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等情,顯見被告於不知對方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可能遭人供作不法使用已有預見。又被告除以LINE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尋覓對方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仍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予陌生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並因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職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