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明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古秀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4號、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華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酒拾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秀勇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酒拾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華、古秀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凌晨1時53分許,由李明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古秀勇,至 魏鳳珠 位於苗栗縣○○鄉○○000○0號住處,再由古秀勇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魏鳳珠所有之老酒20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304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6頁至第140頁)。

 ㈡被告古秀勇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304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6頁至第14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魏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304卷第65頁至第67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6304卷第69頁至第81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見偵6304卷第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等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之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28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明華、古秀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分別於111年6月26日、112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均具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案件、均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之短期內再犯本案,並衡酌前案、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綜合判斷被告2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2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等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等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2人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明華先前從事司機工作、被告古秀勇目前從事水泥工工作且需要照顧母親等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竊得之老酒20瓶,屬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由被告2人平分乙節,業據其等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上開老酒20瓶雖均未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2人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等實際分配所得各老酒10瓶(20瓶/2=10瓶),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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