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會東

選任辯護人邱靖貽律師

被告 莊佑生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香港地區人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熊」、「蚊子」等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甲○○乃分別為以下犯行,直至114年2月13日21時許,騎乘腳踏車以丟包方式丟棄包裹(其內容為甲○○同日所提領不明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1萬元)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二街與豐樂路路口(下稱豐樂路口)時,為警發覺形跡可疑,而查獲本案:

(一)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寄出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由甲○○依照「蚊子」指示,於114年2月11日7時16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兆詠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並依照「蚊子」指示,以丟包方式將所領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位置,以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

(二)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甲○○即依照「蚊子」指示,至指定地點以撿包方式拿取裝有人頭帳戶等提款卡之包裹,復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再以丟包方式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等物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未○○於114年2月12日前某日在某網路線上博弈平台,結識Telegram暱稱「蚊子」之人,未○○因積欠款項,乃答應「蚊子」從事內容為「前往特定地點領取包裹,再待指示進行下一步動作」之工作,未○○主觀上知悉此工作內容應與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關,仍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後未○○先於114年2月12日10時至豐樂路口拿取工作手機,再於114年2月13日某時再至豐樂路口拿取ACER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後於114年2月1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車)至豐樂路口等候,收取甲○○以丟包方式丟棄之包裹(其內容為甲○○同日所提領不明款項共41萬元),並打開包裹,將款項全數取出置於副駕駛座手套箱內,未○○於靜待「蚊子」下一步指示之際,即遭警方循線逮捕。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甲○○、未○○(下合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二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其餘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攔查甲○○之現場照片、警方攔查未○○所駕駛RDC-2870號小客車之現場照片、甲○○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蚊子」、「小熊」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未○○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資料、車手甲○○提領一覽表〈含提款照片〉、警方逮捕甲○○時之比對照片、扣案物照片、銀行ATM交易明細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14年度偵字第8319號卷〈下稱偵甲卷〉第27頁、第63至67頁、第73至83頁、第91至111頁、第213至217頁),以及附表一、二卷證資料欄位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得以佐證,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甲○○負責領包、提款、丟包,被告未○○負責撿包,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二)論罪:

  ⒈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然此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且經告知相關罪名,由本院併與審理之。

  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各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一)、(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⒋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附此敘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併與審理。

(三)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未獲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坦認,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應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認,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適用前開減刑規定,應無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考量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全部犯行,被告未○○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二人與各該被害人調解之結果;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含被告甲○○所陳報香港家人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審酌被告甲○○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甲○○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辯護人於審理時稱:扣案8544元,其中2000元是蚊子給甲○○買充電寶的錢,其餘部分為甲○○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是以該扣案2000元(附表三編號1、④)應宣告沒收(其餘6544元即附表六編號1、㉑則於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於被告甲○○處扣案附表三編號1、①至③金融卡,亦為被告甲○○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其餘因被告甲○○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於被告甲○○處所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①至⑳所示金融卡,於被告未○○處所扣得41萬元(附表六編號2、①),與本案無關,均應待檢察官查明後再行處理。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表三編號1、⑤,以及附表三編號2、①至③之物,分為被告甲○○、未○○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六編號1、㉒與本案無關,應待檢察官查明後再行處理。另附表六編號1、㉓、㉔所示手機,被告甲○○供稱係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未○○與「小熊」、「蚊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寄出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被害人遭詐後所匯入之款項,甲○○即依照「蚊子」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裝有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等提款卡之包裹,以丟包方式將提款卡等物放置在豐樂路路口、由未○○所駕本案租賃車旁,用以轉交予未○○及所屬詐欺集團。因認被告甲○○、未○○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去超商領過包裹,但我沒有把包裹打開,我也不知道是否有領到裝有附表四所示之人交寄提款卡的包裹,我沒有曾經從便利商店領到包裹後,直接把包裹打開拿裡面的卡片去領錢,我提款的卡片都是用丟包的方法撿來的,每領一張卡片結算一次,就是我會把所使用的卡片及提領的款項都交回去,每一張卡片都是獨立操作。不會有同一時會用二張卡片,我不知道我手上的提款卡是誰的,所以就算是同一人不同銀行帳戶的卡片,我也不會一次使用二張卡片,都是每次使用一張卡片提領完都會還回去,都是分開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至42頁),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附表四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將金融帳戶以賣貨便方式寄出,並無被告甲○○前往便利商店領取附表四之人交寄包裹之影像,或其他得以證明被告甲○○有領取該包裹之證據,不能僅因被告甲○○曾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或曾持附表四之人交寄之提款卡領款,即認定被告甲○○為領取包裹之人。公訴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甲○○為領取附表四包裹之人,自然更無法證明被告未○○為收取該包裹之人,尚難僅憑被告未○○於000年0月00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據以為被告未○○不利之認定。

(四)本案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未○○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起訴書所列首位被害人),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甲○○、未○○與「小熊」、「蚊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五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五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寄出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被害人遭詐後所匯入之款項,甲○○即依照「蚊子」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裝有附表五所示人頭帳戶等提款卡之包裹,以丟包方式將提款卡等物放置在豐樂路路口、由未○○所駕本案租賃車旁,用以轉交予未○○及所屬詐欺集團。因認被告甲○○、未○○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二)未○○與「小熊」、「蚊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方式所示時間,寄出附表一所示方式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被害人遭詐後所匯入之款項,甲○○即依照「蚊子」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等提款卡之包裹,以丟包方式將提款卡等物放置在豐樂路路口、由未○○所駕本案租賃車旁,用以轉交予未○○及所屬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三)未○○與「小熊」、「蚊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甲○○即依照「蚊子」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以丟包方式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等物放置在豐樂路路口、由未○○所駕本案租賃車旁,用以轉交予未○○及所屬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被訴「依照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裝有附表五所示人頭帳戶等提款卡之包裹,並據以轉交」部分罪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去超商領過包裹,但我沒有把包裹打開,我也不知道是否有領到裝有附表五所示之人交寄提款卡的包裹,我沒有曾經從便利商店領到包裹後,直接把包裹打開拿裡面的卡片去領錢,我提款的卡片都是用丟包的方法撿來的,每領一張卡片結算一次,就是我會把所使用的卡片及提領的款項都交回去,每一張卡片都是獨立操作。不會有同一時會用二張卡片,我不知道我手上的提款卡是誰的,所以就算是同一人不同銀行帳戶的卡片,我也不會一次使用二張卡片,都是每次使用一張卡片提領完都會還回去,都是分開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至42頁),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附表五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將各該金融帳戶以空軍一號或賣貨便方式寄出,並無被告甲○○前往便利商店或空軍一號領取附表五之人交寄包裹之影像,或其他得以證明被告甲○○有領取各該包裹之證據,不能僅因被告甲○○曾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或曾持附表五之人交寄之提款卡領款,即認定被告甲○○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就公訴意旨所指未○○被訴「依照指示,以丟包方式撿取甲○○所領得附表五所示提款卡之包裹,並據以轉交」部分罪嫌,依卷證資料,公訴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甲○○為領取附表五包裹之人,自然更無法證明被告未○○為收取該等包裹之人,尚難僅憑被告未○○於000年0月00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據以為被告未○○不利之認定。

(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被訴「依照指示,以丟包方式撿取甲○○所領得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包裹,以及撿取甲○○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並據以轉交」部分罪嫌,經查:

  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4年2月12日去草叢拿手機,2月13日是第一天做,方式是開本案租賃車到指定地點等人來丟包裹,我在2月13日收一個包裹,就是手套箱看到的41萬元,甲○○當天被警察查到時身上的包裹不是我放的,2月12日當日及之前從沒拿過任何卡片、信用卡、包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至56頁),是被告未○○顯然未就「依照指示,以丟包方式撿取甲○○所領得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包裹,以及撿取甲○○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並據以轉交」之犯罪事實予以坦認。

  ⒉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參照)。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有看到未○○不止一次,我是依指示去把包裹丟包在車旁邊,我有看到車內駕駛座的人就是未○○,被查到的114年2月13日是丟包在未○○駕駛小客車旁,那天不是第一次丟包在那,114年2月11日、114年2月12日都是丟包到未○○車旁讓他撿,114年2月13日被警察查到當日,扣到一包包裹,裡面有一堆卡片,是從未○○的車旁邊撿起來,我不清楚是否是未○○從車上丟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至29頁),然甲○○於114年2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提領完款項後,暱稱「蚊子」會發google定位點給我,再將贓款包在他給我的袋子裡面,丟回拿卡片的車子旁邊,我不知道地點在哪,我只看蚊子發給我的google定位點去找到,每次都不一樣的車旁邊,我不記得車牌及廠牌及顏色,我都沒有見過丟提款卡給我及收取我所放置之贓款之人等語(見偵甲卷第35至40頁),由是可證,甲○○證人有前後反覆之處。

  ⒋再經本院就本案租賃車之租賃狀況函詢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對照該公司114年5月28日和雲114字第0387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114年2月6日至2月13日之承租人資料及車行軌跡(見本院卷二第3至325頁),可見本案租賃車於114年2月13日8時20分至114年2月14日11時5分(包含被告未○○被查獲時點),係由「 柯博升 」所租賃(柯博升是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於114年2月12日10時56分至同日13時27分、同日17時37分至同日22時20分係由「 李宏仁 」所租賃,於114年2月12日0時14分至同日1時13分係由「 鍾欣穎 」所租賃,於114年2月11日11時6分至同日21時12分係由「 鄭宇宸 」所租賃,是以本案租賃車亦無於114年2月11日至114年2月13日均由同一人承租之情況,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114年2月11日至13日均是丟包於相同車輛旁,且駕駛人均為未○○,此證述內容更顯可疑。

  ⒌況且,就被告未○○究竟是否涉及前述公訴意旨所述罪嫌,關鍵仍在「未○○有無撿取甲○○所領得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包裹,以及撿取甲○○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並據以轉交」乙節,公訴意旨既認定未○○與甲○○為共同正犯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本院自不得單憑共犯之陳述,遽為被告未○○涉犯本案犯行之認定。而遍查卷存證據資料,其他可以補強同案被告甲○○所為不利被告未○○之供(證)述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均屬缺乏,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單憑共犯之指訴,遽為認定被告未○○涉犯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法自應就被告甲○○、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卷證資料

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帳戶資料

1

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丁○○警詢筆錄(偵甲卷第49至50頁、第289至291頁)(114年度偵字第19452號卷〈下稱偵乙卷〉第31至33頁)

⒉證人 謝錫聰 警詢筆錄(偵乙卷第35至37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車號000-0000號比對照片、甲○○比對照片(偵乙卷第39至45頁)。

⒋謝錫聰提供之叫車軟體暱稱「信」之叫車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駕駛軌跡圖(偵乙卷第47頁)。

⒌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偵乙卷第49頁)。

⒍嫌疑人之抖音帳號、LINE個人頁面資料(偵乙卷第61頁)。

⒎丁○○之合作金庫、台中銀行、郵局、 玉山 銀行、第一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華南銀行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資料(偵乙卷第61至62頁)。

⒏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乙卷第63至76頁)。

⒐賣貨便訂單編號資料(偵乙卷第7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4日某時許起,以抖音暱稱「風雨同舟」(即LINE暱稱「 李俊昊 」)向丁○○佯稱:以利日後買房之需求,可以代為還款並要求丁○○先幫忙存錢,復以匯款多筆遭中國懷疑有洗錢嫌疑,承諾會幫忙處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透過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右揭帳戶。

114年2月9日13時26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號、其兒子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共8張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主文/卷證資料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子○○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1日13時11分許起,以LINE暱稱「 陳穎欣 」佯裝買家向子○○佯稱:賣場未經驗證需配合金流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1日15時28分

9萬9,999元

丁○○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1日15時4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東峰門市

⒈警詢筆錄(偵甲卷第221至223頁)

⒉丁○○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甲卷第209頁)。

114年2月11日15時42分

2萬元

114年2月11日15時43分

2萬元

114年2月11日15時44分

2萬元

114年2月11日15時44分

2萬元

114年2月11日15時35分

1萬9,123元

114年2月11日15時45分

2萬元

114年2月11日15時45分

2萬元

114年2月11日15時38分

5,123元

114年2月11日15時46分

1萬元

2

辛○○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1日15時15分許起,分別以臉書暱稱「KevinYang」、LINE暱稱「 林俊嘉 」佯裝買家與客服人員向辛○○佯稱:賣場未經驗證需配合金流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1日16時54分

5萬9,126元

丁○○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1日16時59分

2萬元

同上

⒈警詢筆錄(偵甲卷第229至231頁)

⒉丁○○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甲卷第203頁)。

114年2月11日17時0分

2萬元

114年2月11日17時1分

1萬9,000元

3

辰○○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1日13時許,分別以臉書暱稱「 林浩宇 」、LINE暱稱「林俊嘉」佯裝買家與客服人員向辰○○佯稱:欲購買商品並提供宅急便連結以填寫資料,復要求辰○○簽屬託運條款並匯款驗證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1日17時19分

3萬1,123元

丁○○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1日17時25分

2萬元

同上

⒈警詢筆錄(偵甲卷第237至239頁)

⒉丁○○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甲卷第203頁)。

114年2月11日17時26分

1萬1,000元

4

卯○○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1日17時30分許,分別佯裝買家與客服人員向卯○○佯稱:賣場無法訂購需配合金流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1日18時1分

4萬3,213元

洪嘉鴻 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1日18時8分

2萬元

同上

⒈警詢筆錄(偵甲卷第253至254頁)

⒉洪嘉鴻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甲卷第201頁)。

114年2月11日18時8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東成店

114年2月11日18時23分

2萬元

114年2月11日18時7分

4萬0,123元

114年2月11日18時24分

2萬元

114年2月11日18時26分

3,000元

114年2月11日18時30分

1萬2,123元

114年2月11日18時34分

1萬2,000元

5

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1日17時42分許,分別以臉書暱稱「松浦里衣子」、LINE暱稱「 楊嘉琪 」佯裝買家與客服人員向寅○○佯稱:購買商品需要簽訂託運條款並驗證個人資料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1日18時17分

4萬9,983元

丁○○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1日18時28分

2萬元

同上

⒈警詢筆錄(偵甲卷第245至248頁)

⒉丁○○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甲卷第211頁)。

 

114年2月11日18時29分

2萬元

114年2月11日18時30分

2萬元

114年2月11日18時20分

1萬8,123元

114年2月11日18時32分

8,000元

6

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1日16時30分許起,分別以LINE暱稱「蔡蔡」、「Carousell...客服專線」、「客服專員- 陳志雄 」佯裝買家與客服人員向午○○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配合金流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1日18時40分

4,987元

洪嘉鴻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1日18時51分

5,000元

同上

⒈警詢筆錄(偵甲卷第259至262頁)

⒉洪嘉鴻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甲卷第201頁)。

7

癸○○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7日20時許起,以IG帳號「ppyu21」、以LINE暱稱「 黃源鳴 」向癸○○佯稱: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無法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2日12時13分

1萬元

酉○○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2日12時1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育仁門市

⒈警詢筆錄(偵甲卷第267至268頁)

⒉酉○○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甲卷第207頁)。

8

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8日14時44分許起,以IG帳號「h1dek1n」、LINE暱稱「快捷金融支付平台」、「 楊國華 」、「 林俊逸 」向戊○○佯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鎖定需先行解鎖始可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2日12時26分

2萬1,056元

酉○○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2日12時3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東成門市

⒈警詢筆錄(偵甲卷第273至278頁)

⒉酉○○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甲卷第207頁)。

114年2月12日12時31分

1,000元

9

申○○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2日16時47分許前起,以臉書暱稱「 陳展鵬 」佯裝買家並向申○○佯稱:因其輸入之資料有誤致款項遭平台凍結,需繳付解凍金予平台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2日19時47分

3萬4,015元

巳○○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2日19時54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丁丁連鎖藥局精武店

⒈警詢筆錄(偵甲卷第283至286頁)

⒉巳○○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甲卷第205頁)。

114年2月12日19時56分

1萬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被告

內容

1

甲○○

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④新臺幣2000元

⑤HUAWE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未○○

①IPHONE8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②ACER筆記型電腦1台。

③讀卡機1個。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金融帳戶

1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某時許起,以IG暱稱「瑋」、LINE暱稱「紳閎」、「 謝忠利 」向巳○○佯稱:借款需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做為抵押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透過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右揭帳戶。

114年2月6日21時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金融帳戶

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李曦媛 」向丑○○佯稱:每筆交易紀錄均需設定代碼,故需要提供其帳戶帳號及密碼以完成交易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透過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右揭帳戶。

114年2月11日13時18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李嘉媛 」向酉○○佯稱:銀行帳戶未經認證,需寄送帳戶以取得認證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透過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右揭帳戶。

114年2月11日前某時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6日某時許起,以Threads暱稱「 丁俊晨 」向庚○○佯稱:因其無勞健保,欲借款需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做為抵押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透過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送右揭帳戶。

114年2月11日1時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0日某時許起,假冒金管會銀行局之 李如恩 向己○○佯稱:其轉帳交易輸入錯誤觸發帳戶風險,需提供提款卡以解除風險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透過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送右揭帳戶。

114年2月12日某時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7日22時許起,向壬○○佯稱:需寄出名下帳戶金融卡以消磁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透過超商店到店貨運方式寄送右揭帳戶。

114年2月13日13時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六

編號

對應被告

內容

1

甲○○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⑤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⑩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⑮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⑯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㉑新臺幣6544元。

㉒提款收據5張。

㉓REALM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㉔HONO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未○○

①新臺幣41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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