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健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字第414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健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健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存卷可查。本院考量附表所示3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9年3月至8月間等因素,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蕭健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2日至

109年8月13日

109年3月24日

109年3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684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7日

(協商判決)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684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4號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4日

114年2月7日

11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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