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2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財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61、

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財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

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1份、矯正簡表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5、3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又按「尿液毒品檢驗…若

  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

  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

  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

  函為憑,是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

  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

  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

  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有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

  1156號函1份存卷可佐,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

  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前開如證據欄(二)至(四)

  部分所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第一

  段之(一)至(三)所示時間,均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廖財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至(

  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均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均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於107年7月2日確定,並於107年12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其所為

  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

  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

  革除惡習,再為本案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

  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毒品種類相同,

  罪質仍屬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是以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就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吸

  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