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9號
聲請人 鄭以萱
被告 鄭會東 男民國64年(
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 律師
被告 莊佑生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以萱為本案被害人,詐欺金額已遭扣押,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本案被害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人。如該等被害人嗣後全部或部分主張權利,均影響犯罪所得之分配,是應如何發還,依上開說明,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自不得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逕將本案扣案款項發還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係主張對沒收物、追徵財產,具有權利或得行使債權之請求權者,應俟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