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嘉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拘役刑,本院所得量處刑度之區間為30日以上,50日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李嘉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
日期
113年2月24日
113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92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825號
114年度易字第7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4日
114年5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825號
114年度易字第7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4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67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6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