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2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9列「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路口行車導引線搶先左轉」應更正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路口行車導引線搶先左轉,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第11列「行駛至該路口,」後應補充「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第8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路口行車導引線搶先左轉,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 王承龍 (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跟骨粉碎骨折、左脛後神經斷裂、左內踝韌帶斷裂、左關節囊破裂等傷害,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之過失行為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且告訴人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及事實認知不同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本院交易卷第63、105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全聯福利中心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照顧家中80多歲婆婆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曾手術之健康狀況(本院交易卷第47頁),暨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態度,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1號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慈和街口欲左轉慈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路口行車導引線搶先左轉,適有王承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承龍因此人、車倒地後滑行碰撞停放於路旁 吳有乾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左跟骨粉碎骨折、左脛後神經斷裂、左內踝韌帶斷裂、左關節囊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王承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行經路口時號誌為綠燈,左轉時未發現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承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述其騎車直行與對向被告駕車左轉車輛發生碰撞受傷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有乾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遭波及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39張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之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該交通意外事故受有左跟骨粉碎骨折、左脛後神經斷裂、左內踝韌帶斷裂、左關節囊破裂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
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路口行車導引線搶先左轉,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
㈢證人吳有乾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路外停放,被剛肇事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