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翠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8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四年度執字第一八零八號不准受刑人甲○○ 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現已懷孕且係雙胞胎,因受刑人家中無人可協助照顧即將出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若入監執行須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之限制。是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0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3年10月16日,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於114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本案係於5年內第3次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首堪認定。

 ㈡本案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808號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審核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理由略以:「酒駕5年內3犯」,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章在案;嗣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4年5月23日到案執行,由書記官當庭告知受刑人上開要旨,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對此表示「沒有意見」,復因受刑人表示其目前懷孕22週,並提出其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書記官告以本案將待其生產完2月後再行傳喚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核章在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14年5月2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而因應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數日漸增長,且危害社會安全之狀況日益增多,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11年就酒後駕車再犯發監之標準重新研議,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修正對於酒後駕車再犯之案件發監標準,該標準略以:「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後駕車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後駕車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經報請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函准予備查後,轉知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對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惟依上揭函文所示之標準,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之情形,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㈣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係於5年內經查獲3犯以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作為裁量理由,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固非無據,然受刑人第1次、第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110年5月29日,本案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此有該等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第2犯與本案犯行已間隔相當期間,且受刑人第2犯係於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堪認受刑人因第2犯所受易科罰金之刑罰,在此段間隔逾3年之期間內,確有一定程度之執行效果存在,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否確屬「難收矯正之效」,已非無疑。復細繹受刑人第2犯與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均係於當日21時至22時許在其所任職之餐廳內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後,駕車或騎車上路返家,對此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原本在餐廳擔任外場工作,廚師很喜歡下班後加全酒煮宵夜,我之前好幾次就是一起留下來吃宵夜結果酒駕。但本案發生後我自覺絕對不能再從事餐飲業工作,所以我已經沒有在該餐廳工作,現在改在家具行門市上班,以後也不想再去餐廳工作等語(見114聲575卷第28至29頁),則由受刑人於本案案發後主動改變工作環境之舉觀察,其再犯可能性之評估因素已有所變動,並參以受刑人所主張現有2名子女即將出生、配偶不願協助照顧之情(見114聲575卷第29頁),益徵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未及審酌受刑人上開尚見悛悔之意之個人特殊事由,亦未敘明不准易科罰金對於受刑人之家庭生活乃至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扶養等情可能造成之影響,非無速斷之嫌,難認檢察官已充分審酌受刑人各該具體狀況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所憑之裁量理由未臻充足,容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予考量之裁量瑕疵,是本件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808號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重行為適法、妥當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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