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行為態樣及動機均不相似,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及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等情狀,與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未表示無意見,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許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5日

113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47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9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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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

835\"style=\"text-align:justify;text-align-last:justify;\">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判決

86Q_0000000\"style=\"text-align:justify;text-align-last:justify;\">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4年2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確定

88\"style=\"text-align:justify;text-align-last:justify;\">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4年6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834830f_0000000\"style=\"background-color:inherit;text-align:center;\">

839084g_0000000\"style=\"text-align:center;\">是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31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9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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