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志強

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理人 鄭舜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

  9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參。又債務人現任職於樂樂汽車美容名店,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修正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103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9,416元,清償成數為8.13%(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32.1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109年、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參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439,416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㈠、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樂樂汽車美容名店,每月平均薪資為23,857元,此有該店出具之113年11月至114年1月薪資表乙紙附卷足憑。於本院114年2月12日訊問時因債務人未提出在職證明,且所提出之薪資袋亦係無記載收支細項之空白薪資袋,本院就其是否確有工作收入釋明,債務人表示公司不願出示薪資證明,覓保證人亦非常困難。且其覓職不易,雖曾提出每月清償16,132元,但實在無法負擔此金額,請本院再給予時間覓妥願出具薪資證明之雇主,並依實際領得薪資提出更生方案,嗣114年6月19日提出上開汽車美容名店出具之證明,爰以此認定每月收入。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為17,076元,包括伙食費、交通費、醫療及其他雜支,已屬節儉,而債務人既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0.00%列入還款【計算式:439,416÷(23,857×72-17,076×72)≒0.90001】,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㈢、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而為反對之理由並請求查調更生方案重新提出後還款金額何以降低,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或清償金額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是債務人所提上開6年清償439,416元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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