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四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五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第一項之規定,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亦應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遵期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自不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法聲明上訴云云。
三、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七百元,在十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對本院台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中,僅認其自身對該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不應令其負賠償責任,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亦未具狀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前揭上訴程式未合,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楊清益~B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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