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6號
原 告 林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8,
800元,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