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再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再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抗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郭亦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並參以民事訴訟法修正係生活水平物價比較裁判費用之調整,僅有量之變更,並未有牴觸母法再審規定之實質改變,即不得由不徵收裁判費,變成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但書,法院訴訟行為之瑕疵永遠不能補正。法院誤適用已廢止之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及審判長命補正裁判費之規定違法,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人民自是有權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①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6、8號、100年度再抗字第1、4、9、17、21號;99年度再抗字第7、6、4、3、1號;98年度再抗字第13、11、8、5、1號;97年度再抗字第7號、第9號、第14號、第16號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9號、第4號、第2號、第1號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3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3年度再抗字第4號、第11號裁定;92年度再抗字第6號、第11號裁定;91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6號、第4號裁定;9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90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89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88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87年度再字第42號、第34號、第25號、第1號裁定;86年度再字第50號、第32號、第14號、第6號裁定;85年度再字第61號、第20號、第12號裁定;84年度再字第32號、第16號裁定;83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82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均廢棄。②本院應依職權命補繳所積欠法院之裁判費,及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7、14號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3、7號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21號、101年度再抗字第6號、第8號裁定所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聲請再審費用或對各庭各法官更為下達裁定。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或各庭各法官負擔。
二、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結果,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其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並請求廢棄先前本院歷次各裁判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惟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僅泛言指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摘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其裁定理由有何適用法規有顯然錯誤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違反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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