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主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8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伍主約因曾辱罵 許朝和 及 潘美足 ,遂接受許朝和邀約,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13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高坪23號1號「圓頂餐廳」門口談判,惟因一時情緒失控,竟與其子 伍英明 (00年00月生,事發時未滿18歲,另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伍英明持鐵製伸縮棒(未扣案)毆打許朝和頭部1下,伍主約則徒手毆打許朝和臉部1下,致許朝和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約1.5公分、右臉頰挫傷、右前臂挫瘀傷併腫脹、上唇擦傷、左腳第2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朝和告訴被告伍主約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業經雙方和解,告訴人並於101年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