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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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 程螺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長順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車禍發生後,對於伊提出之診斷書及相片視而不見,收到鑑定報告後,明知其為肇事原因,仍拒絕承認過失,雖相對人於原審主動聲請調解,惟調解過程中,仍不承認過失亦未曾提及賠償金額,致調解不成立。若相對人無躲避債務之意,何以拒絕承認過失及賠償?況相對人為66歲,已無薪資收入,倘未對其財產予以假扣押,日後將有難以執行之虞,伊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已有相當釋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庭傳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件為釋明,惟上揭各文件,均屬兩造間是否有車禍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相關文件,即其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全然未為釋明。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為66歲,已無薪資收入,倘未對其財產予以假扣押,日後將有難以執行之虞」云云,經核僅屬抗告人之主張及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即全然未為任何釋明,則亦不符合可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要件,依上揭說明,要難認已合於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