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上訴書狀所敘述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事項(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除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外,倘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者,均應認符合具體之要件,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之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不符合具體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書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妻子身體狀況不佳,因剖腹分娩,手術後,體質虛弱,視力差,致今仍未康復。且家中尚有年逾七十的母親需奉養照料,年邁母親因慢性病纏身,行動不便,需時常往返醫院就診。若被告入監服刑,家中無男人扶持,只剩老弱婦孺,家人頓失經濟來源,又無人可應付突如其來的任何狀況。懇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予以改判服勞動役來代替10月徒刑,給被告一個盡孝的機會等語。
三、原判決略以:㈠被告蕭宗明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送
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於96年8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0年10月30日晚上6、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5段184巷24弄48號住處,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0年10月31日15時24分許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前情等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蕭宗明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不諱,且有長榮大學100年11月17日尿液確認報告(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因於96年8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猶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云云。
四、經查:㈠原審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上開補強證
據,堪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狀,暨斟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被告所執上訴情詞,難謂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或違法,均不能認係具體理由。
五、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上開之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審就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既無具體理由,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