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惠淑與告訴人 許晴慧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蔡惠淑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告訴人許晴慧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與告訴人許晴慧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蔡惠淑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許晴慧發生拉扯,致告訴人許晴慧受有頭部左頂區撕裂傷約0.7公分、右手腕瘀傷
3×1.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惠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