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見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巴見成受僱於丞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防漏工程施工,並以駕駛車輛載運工具為其附隨業務。被告巴見成於民國100年8月10日17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誠一路口停等紅燈後,於綠燈起駛時,原應注意與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與同向由告訴人 蕭子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蕭子寅人車倒地,因而右側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因認被告巴見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年3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