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漢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調偵字第16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漢修於民國100年2月12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油管路90之1號之「一鴻銘板」工廠前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路段直行車之狀況,貿然右轉欲進入「一鴻銘板」工廠內,適有告訴人 夏煌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之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致機車左側手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照後鏡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高漢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夏煌宗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劉熙聖法官黃右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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