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裕 家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裕家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闖紅燈,經警攔停掣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於當日凌晨騎車回家往住處時,突遭警車衝上前堵住,警員隨即下車說伊闖紅燈,要開單取締,令伊不知所措,隨即詢問警員伊到底哪裡闖紅燈?警員卻說不出個所以然,僅直說伊違規,完全說不出哪個紅綠燈、哪個路口,況紅綠燈前明明就站著2個警察,伊怎可能闖紅燈,就算有闖也早就被那2個警察攔下,怎可能繼續騎,且明明也有另一輛機車與伊同過紅綠燈都沒事,伊完全沒有闖紅燈,且伊係已離開警局書函所指當時闖紅燈路口一大段,才突然被攔下,對於本件舉發完全無法接受,伊並未違規,為何卻強行亂開單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由臺北往沙崙方向行駛,至同市區○○路○段○○巷口時,經警自後追及欄停,以異議人於中正路32巷口直行闖越紅燈為由,製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 蘇威霖 (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證人即同車巡邏之中正路派出所所長 吳焜麟 (見本院卷第22頁)及警員 張瑋 (見本院卷第23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Google地圖資料(見本院卷第14頁)、本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頁)、裁決書(見本院卷第8頁)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又異議人闖紅燈違規及經舉發之過程,業據證人蘇威霖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日伊與所長吳焜麟、警員張瑋一起開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面要返回派出所途中,由伊我開車,吳焜麟坐副駕駛座,張瑋坐後座,當時深夜快兩點了,伊前方沒有車輛,到中正路32巷口時發現紅燈,伊正要停車,就看到對向(往沙崙方向)有一輛機車闖紅燈直行,伊直接迴轉追上去,在第二個路口即中正路1段62巷口攔到該機車,就告訴駕駛人即異議人他闖紅燈,當時異議人有道歉說不好意思、沒有注意之類的話,伊開完單之後,異議人就說沒有闖紅燈,伊跟他說伊等在對面當場有看到,伊當時看到對向來的機車只有一輛(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同車執畢巡邏勤務返所之派出所所長吳焜麟結證:當時伊等執畢巡邏勤務要返回派出所,蘇威霖開車,伊坐副駕駛座,張瑋坐後座,伊等行駛新北市○○區○○路沙崙往臺北方向,在中正路32項那邊看到紅燈停車,就看到對面異議人闖紅燈,伊等就掉頭回去追他,在中正路1段62巷口攔查異議人,蘇威霖下車開單,伊有下車向異議人告知闖紅燈,跟異議人拿證件給蘇威霖,伊等警車到中正路32巷口時前面沒有車輛,當時看到對向機車只有一輛(見本院卷第22頁)、證人即當時同車執畢巡邏勤務返所之警員張瑋結證:當時伊、所長吳焜麟及警員蘇威霖等3人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在中正路上往臺北方向要回去派出所,在接近中正路32巷口時,看到該巷口號誌已經紅燈,對向有一輛機車騎過去,伊等就掉頭迴轉追過去,在中正路1段62巷口攔停異議人機車,蘇威霖就下車開單,所長也有下車,伊當時看到對向來的機車只有1輛,所以非常明顯(見本院卷第23頁)等情節均相符。衡諸前揭證人駕車返所途中因遇紅燈正要停等,自對當時路口號誌情形有特別之注意,而當時為深夜近2時許除異議人機車外別無其他車輛經過,且異議人機車又係自證人車輛對向正面而來,適於證人合理之正常視線範圍內,堪認證人於前開時地應無誤認或誤判異議人闖紅燈之情。又當時經過之機車既僅有異議人機車1輛,且證人立即駕車迴轉自後追及並攔停製單舉發,亦合於情理,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復佐以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僅因執畢勤務返所經過該處停等紅燈,偶然目睹異議人違規而予攔停舉發,亦無誣攀異議人之必要,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並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稽上各情,足認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堪以採信,異議人所辯:伊並未違規云云,自非可採。
㈡異議人雖又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蘇威霖已證稱:伊等在
舉發現場就已經告訴異議人是在中正路32巷口闖紅燈,伊並開警車引導異議人過去看闖紅燈之路口,指給異議人看(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語明確,且觀諸本件證人蘇威霖於舉發現場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頁),其上違規地點確實已經明載○○○區○○路○○巷口」等語,益徵證人蘇威霖所言非虛,是異議人辯稱:詢問警員伊到底哪裡闖紅燈?警員卻說不出個所以然,僅直說伊違規,完全說不出哪個紅綠燈、哪個路口云云,自非可採。又本件舉發違規巷口之下一路口即中正路1段6巷口,當時並有2名警員值勤乙節,固為異議人及證人蘇威霖(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37頁背面)、證人即與異議人共乘同行之友人 湯婷雅 (見本院卷第39頁)一致供述在卷,然觀諸卷附地圖(見本院卷第14頁)所示,中正路32巷口與6巷口有相當之距離,且依異議人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當庭繪製之相關位置圖(見本院卷第42頁),該2名警員係站立在中正路1段6巷之內,如謂該2名警員係在執行取締中正路32巷口闖紅燈之勤務,已然不合常理,況依該2名警員所處之位置及與中正路32巷口之距離,亦未必然有目睹異議人闖越紅燈之瞬間,而知予以攔停舉發,是異議人所辯:紅綠燈前明明就站著2個警察,伊怎可能闖紅燈,就算有闖也早就被那2個警察攔下,怎可能繼續騎云云,亦無足取。至異議人辯稱:明明也有另一輛機車與伊同過紅綠燈都沒事云云,除與證人蘇威霖、吳焜麟及張瑋一致證稱:僅有1輛機車通過路口之情不符外,異議人亦未能提供任何線索供本院調查,顯然無從憑採。而異議人雖聲請傳喚其當時搭載之同行友人湯婷雅到庭證稱:「(異議人問:警察說我闖紅燈的32巷口,妳有看到那個路口紅燈嗎?)沒有看到」(見本院卷第39頁)云云,惟證人湯婷雅並證稱:「(法官問:妳記得妳有看到32巷口的燈號嗎?)我沒有很注意每個燈號都看,那邊有很多紅綠燈,但我記得我們有停到一個紅綠燈,應該有一次以上停等紅綠燈」(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等語,可見證人湯婷雅對於當時所通過之中正路32巷口燈號究竟為何,能否確實指認及清楚記憶,實有疑問,較諸證人蘇威霖、吳焜麟及張瑋等3名警員係正面直視目睹異議人機車闖越紅燈通過該巷口之情,自以其等所言信實可採,是證人湯婷雅前揭所述尚不足以據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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