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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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嘉
黃重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5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紀嘉與被告黃重永之女兒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於100年9月10日22時10分許。陳紀嘉與女友發生糾紛,黃重永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國維牙醫診所〕找陳紀嘉理論,2人發生爭吵,繼而互毆。黃重永揮拳毆打陳紀嘉造成其右頸挫傷、上肢多處挫傷、陳紀嘉亦拉扯黃重永造成其雙臂挫傷併擦傷、胸部挫傷,因認被告陳紀嘉、黃重永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陳紀嘉、黃重永因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陳紀嘉、黃重永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成立調解,告訴人兼被告2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