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建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簡字第4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莊建男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上午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先後攔下 梁逸惠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 蕭芳芳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要求二人均往該處水溝方向行駛,其見兩人不從,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所之木棍揮打梁逸惠與蕭芳芳之身體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梁逸惠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而蕭芳芳受有左前臂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而梁逸惠之機車車頭及右後視鏡損壞,蕭芳芳之機車左後視鏡及龍頭下塑膠板面板等受損,致令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梁逸惠與蕭芳芳(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經本院為刑事簡易判決)二人,嗣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莊建男並扣得上揭木棍1支,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建男因傷害、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逸惠與被告莊建男於101年2月17日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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