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 徐莊棋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
8月27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6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7月16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即同年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乙○○行駛於道路上,於該日凌晨1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而執勤員警於取締酒後駕車之際,依程序均須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且該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自屬較高,自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被告丙○○雖認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無證據能力,然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乙○○遭警查獲,經測得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
0.57毫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雖有飲酒,但精神狀態良好,仍可安全駕駛,亦有通過員警對伊所為之身體平衡檢測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在製作測試觀察紀錄表時有全程蒐證,被告確實有身體搖擺不定,伊依據現場情形在該紀錄表上勾選,現在不太記得案發當時情況,但紀錄表上有勾選,被告就確實有此種狀況。被告有身體左右搖擺不定情形,係返回派出所後所做之測試,而紀錄表上勾選被告反應遲鈍,是指攔檢當下,如果沒有立即停下,就會做這樣的紀錄。伊在看到車燈前約25公尺,會開始拿指揮棒,站在馬路上作攔檢動作,一般情形,機車騎士看到伊拿指揮棒攔檢會往右靠,並停下來接受攔檢,伊會勾選騎士反應遲鈍,係因騎士在遭攔檢時,沒有馬上向右靠或沒有直接停在指揮棒前,有上開情形,伊會判斷機車騎士反應遲鈍。在案發前,伊擔任攔檢酒後駕車檢測之工作已3年,本件係依據一般攔檢酒後駕車及觀察測試駕駛之標準程序為之,並依法製作紀錄表。根據伊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測試結果為不合格,被告在身體平衡檢測項目,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為不合格等語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字第46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經核證人甲○○係案發當日執行攔檢勤務及對被告為測試觀察之員警,所證內容,就其目擊及檢測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甲○○要無設詞誣陷被告酒後騎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所謂酒醉狀態,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暨附件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第46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於101年7月17日凌晨1時39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8558號卷第17頁),顯見被告已達上述之認定標準,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遇到員警攔檢時反應遲鈍,且於警局內為身體平衡檢測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而遭判斷不合格等情,復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駕駛時之狀態,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命駕駛人做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855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辯稱:伊於飲酒後,仍可安全騎乘系爭機車,且有通過員警對伊所為之身體平衡檢測云云,因與上開事證不符,委不足取。㈢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讓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伊覺得被告騎車行駛狀況正常,沒有左右搖晃,而伊陪同被告前往警局接受測試,伊覺得被告表現正常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第46號卷第36頁),惟證人乙○○亦自承:當天伊與被告在民生東路某燒烤店共飲用2、3瓶玻璃罐裝之臺灣啤酒,一人喝一半,伊喝酒後,尚未到行走不穩程度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第46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證人乙○○既與被告飲用相同數量之啤酒,雖未達行走不穩,倘對其施以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亦應與被告之檢測值相若,已達酒精輕到中度中毒,則其所為被告騎車狀況正常之證述,能否採信,非無疑問,再參以證人甲○○對被告施以本件酒精測試之步驟和方法,並無可議之處,證人乙○○因非專業人員,所稱被告於檢測時表現正常之證述,誠難率爾採信,從而,證人乙○○上揭證述,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違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堪認素行非差;而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惟念其本次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執前詞,辯以其飲酒後仍可安全騎乘系爭機車云云,惟非可採,詳如前述,是認被告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