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龍選任辯護人陳俊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金龍長期以威登堡企業公司(未經申請設立公司登記)之名義,製造、販售果汁機予社會大眾,其明知該款果汁機根本未向經濟部申請商品檢驗通過,且亦知該款果汁機原附有安全裝置,已經其逕自拆卸,竟為圖小利,疏未將上開果汁機送驗藉以確保使用上安全無虞,即於民國98年6月29日出售未附有使用保證書、說明書之果汁機
2台予告訴人 李美惠 供作壓榨果汁販賣之用,告訴人並曾於99年4、5月間,將上開果汁機送回被告之公司保固維修,迨至99年7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告訴人以正常使用方式操作,以其中1台果汁機榨取蕃茄汁之際,因機器突然故障,果汁機內部刀片盤斷裂飛出,致切割告訴人右手,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神經肌腱血管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被告付款完畢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立據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