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北市○○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往懷恩隧道至辛亥路六段二十一巷口時,與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之PSA─九八三重機車碰撞而肇事,重機車駕駛人甲○○並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肘及左小腿擦傷,惟異議人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經警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決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云云。
二、訊據異議人乙○○堅決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並到庭辯稱:最初係因伊駕車迴轉時,突然有一台機車停在伊前面,伊緊急煞車差點撞到,後來在轉彎時,機車騎士追到伊,並拍打伊之右後車窗,致伊心生慌亂並擔心受到攻擊,之後伊有聽到砰一生,但伊車速很快,又看見機車騎士並未倒下,伊才駛離現場去送貨等語。經查:參酌被害人甲○○到庭證稱:「我受傷之後,異議人並沒有停下車。異議人擦撞到我,我倒下前,雙方曾有發生嚴重口角,後來我騎車追他,異議人開車很快速的從我身旁擦撞過去,我才倒下。之後我去興隆路的分局報案...」等語以觀,應認異議人與甲○○確曾因本件肇事而發生爭執,且甲○○嗣並騎乘機車追趕異議人,是異議人辯稱其係因心生慌亂並擔心受到攻擊始離去等情,堪予採信。再者,異議人事後已與甲○○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賠償新台幣四萬元等情,亦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因本件肇事行為所涉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五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異議人提出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足憑,足認異議人並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是以,異議人之辯詞,堪認符合真實,應可採信,本件異議人既非故意逃逸,即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符。本件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