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庸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5月29日104年度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8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庸至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14時許,在 黎家甄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小紅越南美食店,因細故與黎家甄發生口角,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福 」、「 阿賢 」及「 邱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40分許,由「邱仔」駕駛廖庸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庸至、「阿福」及「阿賢」前往上開美食店後,再由廖庸至帶同「阿福」及「阿賢」持棍棒砸毀上開美食店櫥窗、店門、冰櫃之玻璃6片及店內擺設之神龕1座,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黎家甄。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黎家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黎家甄之指訴及現場目擊證人 黃氏鳳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遭毀損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與「阿福」、「阿賢」及「邱仔」分別持棍棒砸毀上開櫥窗、店門、冰櫃之玻璃6片及店內擺設之神龕1座,顯然已致上開物品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原本遮蔽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自構成毀損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與「阿福」、「阿賢」及「邱仔」4人間,就本案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毀損擺設於上址之玻璃及神龕等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該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累犯,應予補充。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貿然以上開方式毀損該前揭櫥窗、店門、冰櫃之玻璃6片及店內擺設之神龕1座,以發洩心中怨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且於本院通知其到庭調解時,亦無故未遵期到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福」、「阿賢」及「邱仔」等3人前往砸店,而被告於當日中午揚言將於晚上7點前來,且如期而來,顯非臨時起意一時衝動所為,告訴人對被告全然視法律為無物,造成其心理極大之恐懼,且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遭被告等人砸店後無法營業,亦使小吃店之客人因害怕而不敢前來消費,致小吃店生意一落千丈,造成告訴人受有極大之損失,然迄今被告卻從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考量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當日下午,究係因至告訴人所經營之美食店消費,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抑或是因被告邀約告訴人前往與被告越南籍岳父母聊天,遭告訴人拒絕而心生不滿,不論如何,均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犯罪動機並無不同,對本件量刑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