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8號原告 張建鎰 即霞地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洪坤宏 律師被告 張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仍應就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2鄰之 張家祖 墓周邊環境改善設施工程,於完工後被告仍積欠工程款新台幣108萬1千元,爰依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等語。是原告所請求者乃被告應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管轄權有無之認定即涉及被告工程款履行地何在,而非系爭工程施作之履行地為何,更與施工標的是否為不動產無關。然依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兩造就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履行地並無約定,亦無合意管轄法院,自難認原告主張本院為工程款履行地法院為可採。又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街○○○○○號1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