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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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事實部分補充:甲○○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晚間,在高雄市○○路之好樂迪KTV與友人飲酒,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同年五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不勝酒力而肇事發生車禍(酒後駕車所涉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語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於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