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上午三時許,與友人在高雄縣○○鎮○○路○○○號之凱第城KTV店內飲酒消費後,因不滿任職於該店之女友戊○○未依其要求代為簽帳,乃藉酒意,基於恐嚇之犯意,揚言要殺死戊○○及其家人等語,以此危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丁○○隨後遭店內之員工將之拉開,是時丁○○心中之怒氣仍未平息,竟繼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隨手拾起店內煙灰缸、電風扇丟向戊○○後,再持店內之滅火器毆打戊○○,致該電風扇、煙灰缸不堪使用,並致戊○○受有頭頂部頭皮瘀腫二公分Ⅹ二公分、右大腿挫擦傷六公分Ⅹ一公分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已撤回,詳如後述)。嗣據報前來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 林元崇朱健 和依法執行調查之職務時,丁○○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在上開處所仗著些許酒意,再度拿起店內之電風扇、煙灰缸砸向二人,幸未擊中,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隨即為員警林元崇、 朱健和 上前加以阻止,並帶回派出所偵辦。丁○○於派出所內員警調查案情制作筆錄之際,復承前之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再次破壞派出所內之桌面玻璃三塊、椅子一張,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經林元崇等警員合力予以制止。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店內之員工甲○○、乙○○,及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林元崇、朱健和就事發之始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重安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職務報告各一紙、派出所內桌椅遭被告破壞之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佐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先後兩次之妨害公務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已述及,應屬已起訴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恐嚇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惟二者之行為態樣有異,構成要件亦不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之行為並非當然為傷害行為之階段行為,二者應屬獨立之犯行,公訴意旨認具吸收關係,似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仍不知戒慎行止,因不滿女友未代為簽帳,即憑仗些許酒意,恣意對女友恫嚇,復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情節非輕,本不宜輕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具悔悟,及告訴人戊○○、丙○○已對傷害、毀損之犯行部分撤回,顯有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戊○○,致其受有頭頂部頭皮瘀腫及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勢,及損毀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凱第城KTV店內之電風扇、煙灰缸等物,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明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二部分犯行與上開妨害公務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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