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陳勳蓉
被 告 林湛昕 原名: 林鈞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92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14日下午2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2,253元,及
其中138,904元自民國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依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0,000元以下
者,以450元計算之違約金;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0,001元以
上,100,000元以下者,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當月未繳
清金額在100,001元以上者,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全數清償,逾期未清償者,應給付依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自96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上開債權業於100年5月20
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渣打信
用卡合約書、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