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辛○○丙○○甲○○乙○○己○○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58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辛○○、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乙○○、己○○、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辛○○、丙○○、甲○○、乙○○、己○○、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陳繼詳 」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場(下稱本件賭場),並分別以每日500至1,
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辛○○、丙○○、乙○○、甲○○、己○○、 陳崑成 等人,與之基於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2月18日(起訴書誤繕為94年2月17日)22時許起經營「天九骨牌職業賭場」賭場,由庚○○主持賭場,另與辛○○及丙○○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辛○○及丙○○負責場內清理桌面、洗牌、發牌及抽頭等工作,另由乙○○負責該賭場所有帳務紀錄(會計)、甲○○則在上址1樓負責過濾賭客及把風,若有賭客上門經由甲○○過濾身份後再開門讓賭客進入3樓賭場,己○○及陳崑成則負責接送賭客。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4人持牌,其中1人為莊家,4人各持4張牌,分前後各2張牌,以互比點數大小之射倖方式與莊家對賭輸贏現金,押注賠率為1比1,賭客所贏得之賭金每1萬元須支付庚○○300元(抽頭金)。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5年2月19日0時20分許,在上揭賭場當場查獲賭客 曾俊鴻 等56人(詳如附件附表,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庚○○、辛○○、丙○○、甲○○、乙○○、己○○、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辛○○、丙○○、甲○○、乙○○、己○○、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曾俊鴻等5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稽,足見被告庚○○、辛○○、丙○○、甲○○、乙○○、己○○、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之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庚○○、辛○○、丙○○、甲○○、乙○○、己○○、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稱95年2月18日開始經營本件賭場或於95年2月18日受僱工作或於第一天上班及遭查獲等情(見警卷第9、13、17、20、23、27、31頁,95年度偵字第6058號卷第27、28、29、30、31、32頁,本院9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起訴意旨稱被告庚○○等人自94年2月17日起經營上開賭場,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查高雄市○○區○○○路○○○巷○○號雖係不知情之「陳繼詳」所有之住宅,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庚○○、辛○○、丙○○、甲○○、乙○○、己○○、戊○○等7人,就租用場所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而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辛○○、丙○○,就辛○○、丙○○從事洗牌、發牌及抽頭之賭博行為,其等從事賭博行為之犯罪行為不到
3小時,該賭博行為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無法恃之維生,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辛○○、丙○○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嫌,依前開說明,顯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完全相同,僅係法律評價有異,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法條。被告庚○○、辛○○、丙○○、甲○○、乙○○、己○○、戊○○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庚○○、辛○○、丙○○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辛○○、丙○○、甲○○、乙○○、己○○、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各次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庚○○、辛○○、丙○○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乙○○、己○○、戊○○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庚○○僱請被告辛○○、丙○○、甲○○、乙○○、己○○、戊○○6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並由被告辛○○、丙○○從事洗牌、發牌及抽頭之賭博行為,被告庚○○賺取抽頭金之行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使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影響社會經濟,均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被告甲○○、乙○○、己○○、戊○○僅係受僱於被告庚○○,每日薪資
500至1,000元不等,而本件賭場於95年2月18日22時使開始營業,至95年2月19日0時22分許即經警查獲,被告甲○○、乙○○、己○○、戊○○未獲任何所得,情節較輕,而被告庚○○身為賭場負責人,因患有重症、為低收入戶,需為女籌措學費,此有被告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苓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本院卷可查,被告庚○○犯罪動機固然值得同情,然其以非法方式賺取財物,實有可議,至於被告辛○○、丙○○雖另有賭博犯行,然係因受僱於被告庚○○,此為工作職務之執行,被告庚○○、辛○○、丙○○所犯情節雖較重,本應從重處罰,惟念被告庚○○經營本件賭場期間不長,期間不長,被告庚○○獲得不法利益非鉅、被告辛○○、丙○○未有所得,又被告庚○○等7人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未侵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為被告庚○○所有,屬於被告庚○○、辛○○、丙○○賭博時,當場賭博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係為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沒收之,被告辛○○、丙○○為共同正犯,應併依同條款沒收;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因被告蔡甲○○、乙○○、己○○、戊○○為共同正犯,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承租本件賭場,並僱用被告辛○○、丙○○、乙○○、甲○○、己○○、陳崑成等人,與之基於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2月18日(起訴書誤繕為94年2月17日)22時許起經營「天九骨牌職業賭場」賭場,由庚○○主持賭場,另由乙○○負責該賭場所有帳務紀錄(會計),由辛○○及丙○○負責場內清理桌面、洗牌、發牌及抽頭等工作,甲○○則在上址1樓負責過濾賭客及把風,若有賭客上門經由甲○○過濾身份後再開門讓賭客進入3樓賭場,己○○及陳崑成則負責接送賭客。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4人持牌,其中1人為莊家,4人各持4張牌,分前後各2張牌,以互比點數大小之射倖方式與莊家對賭輸贏現金,押注賠率為1比1,賭客所贏得之賭金每1萬元須支付庚○○30
0元(抽頭金),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5年
2月19日0時20分許,在上揭賭場當場查獲賭客曾俊鴻等56人(詳如附件附表,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乙○○、甲○○、己○○、陳崑成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嫌云云(被告庚○○、辛○○、丙○○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有罪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乙○○、甲○○、己○○、陳崑成等4人具有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乙○○負責該賭場所有帳務紀錄(會計),被告甲○○則負責過濾賭客及把風,被告己○○及陳崑成則負責接送賭客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等4人坦承不諱,而本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4人持牌,其中1人為莊家,
4人各持4張牌,分前後各2張牌,以互比點數大小之射倖方式與莊家對賭輸贏現金,押注賠率為1比1,賭客所贏得之賭金每1萬元須支付庚○○300元抽頭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庚○○、乙○○於警局中供述明確,則上開被告乙○○等4人既無從事賭博行為,亦無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被告乙○○等4人所犯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行為有異,此外,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乙○○等4人有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並恃以為生之事實認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致被告乙○○等4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賭檯上抽頭金│新台幣(下同││││)2萬400元│├──┼──────────┼──────┤│2│賭桌上籌碼│37萬元│├──┼──────────┼──────┤│3│籌碼│44個│├──┼──────────┼──────┤│4│點鈔機│1台│├──┼──────────┼──────┤│5│天九牌│3付│├──┼──────────┼──────┤│6│計算機│3台│├──┼──────────┼──────┤│7│押注號碼牌│1批│├──┼──────────┼──────┤│8│賭場帳單│1批│├──┼──────────┼──────┤│9│骰子│1批│├──┼──────────┼──────┤││無線電│2台│├──┼──────────┼──────┤││無線電手機│2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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