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一段541巷交叉路口前,駕駛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準備左轉進入541巷內時,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直行車輛及兩車間之安全距離,致與同向左側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使甲○○復往前撞擊安全島,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固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然遍查全卷,告訴人甲○○並未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