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0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警備隊員警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盜用林園分局警備隊之圓戮章及警備隊長 梁性忠 之職名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17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盜用印章罪,並依同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接續之單1犯意,利用緊接之時地,在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接續盜蓋林園分局警備隊之圓戮章及警備隊長梁性忠之職名章,應認僅有1盜用印章之行為,惟被告同時盜用2個不同主體之印章,侵害2個法益,乃1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盜用印章罪名論。而被告盜用他人之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爰審酌被告係林園分局警備隊之員警,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身為執法人員,本應嚴守法律規範,避免觸法,竟不知慎行,擅自盜用其所屬單位圓戮章及長官之職名章,使黃瑞和經由非正常管道持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領保險金,動機實有可議之處,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4條、第217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