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03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208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因細故與其父親乙○○發生爭吵,詎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右手壓到玻璃碎片而受有右手掌心撕裂傷(4公分x0.5公分)、右中指末梢撕裂傷(1公分x0.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屬罪。又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直系血親尊屬罪,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告訴人乙○○已於95年4月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莊正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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