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0月31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乳白色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南向北往路竹方向行駛至台灣省立岡山農工(下稱岡山農工)前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況及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與同向慢車道欲左轉進入岡山農工之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因而掉落,乙○則人車倒地昏迷不醒,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肋骨骨折、腹部鈍挫傷、牙齒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乙○已於95年3月3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