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20日晚間9時5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建德路口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不佳,致自後撞擊由 劉淑珍 所騎駛、適在該處停等紅燈後準備起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2.證人即被害人劉淑珍於警詢中之陳述;
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各1紙;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
5.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車輛,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確已肇致車禍事故,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業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000元而與之達成和解,亦有卷附和解書乙紙足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