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李亭萱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土地(詳下述)由其與 方氏朱氏周氏蔡賢成 等家族共同購入,信託登記於訴外人 方建國 名下,方建國死亡後,信託關係消滅,上開5家族代表人訂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及其父訴外人 陳植佩 ,嗣陳植佩死亡,其餘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進而與被告乙○○2人於民國90年6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乙○○2人應負責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詎系爭土地已由方建國之配偶即被告甲○○○於91年11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甲○○○不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乙○○2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至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甲○○○為被告,主張原告與方建國之信託關係因方建國之死亡而消滅,而方建國之繼承人甲○○○繼承系爭土地後,雖經催告仍拒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自得依繼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並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等情(本院卷第117、118頁),是以原告於起訴時已提及其與方建國間之信託關係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其於追加之訴中進而依信託關係消滅為由,請求方建國之繼承人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負給付遲延責任,二者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之。甲○○○辯稱訴之追加不合法云云,尚嫌無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甲○○○部分,原係請求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給付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自93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4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20,000元,而就被告乙○○2人部分,則係請求連帶給付9,367,142元,及自90年6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甲○○○利息部分之聲明,減縮為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詳民事更正聲明狀),而就乙○○2人部分之起息日,亦減縮為自90年6月21日起算(本院卷第33頁),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第419、420、452、
453、465、466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內關帝段45、45之1、143、145、146、14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及重測前內關帝段第42、48、48之2、48之3、49、127之2、141、146之2、147、147之2及148地號等共17筆土地,原係由伊與方氏、朱氏、周氏、蔡賢成等家族共同以訴外人華成集團名義所購買,因屬農牧用地,為配合89年
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之規定,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方建國名下, 嗣伊 與朱氏、周氏及蔡賢成等人陸續退出華成集團之經營,且方建國已於84年3月13日死亡,信託關係消滅,伊與伊父訴外人陳植佩、乙○○2人(方家代表人)及訴外人 章一萍 (朱家代表人)、周 倪麗珠 (周家代表人)、蔡賢成乃於85年7月3日,就信託登記於方建國名下之前揭17筆土地簽立協議書,約定各家族應分得之土地,其中伊及陳植佩分得系爭土地,本得將之移轉登記予伊等所指定有自耕能力者,惟系爭土地因方建國之繼承人被告甲○○○、訴外人 方怡華方怡貞方儷憓方怡莉 (下稱甲○○○等人)就遺產稅之稅額與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進行行政爭訟,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陳植佩於88年
9月5日死亡後,土地法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農地農有之限制,陳植佩之其餘繼承人復於90年2月7日,將上開協議書內陳植佩之權利讓與同為繼承人之伊,伊遂對乙○○
2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事件受理,伊與乙○○2人於訴訟中達成和解,乙○○2人願於甲○○○與國稅局之行政訴訟確定後4個月15日內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4個月15日內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乙○○2人未依約履行,而甲○○○等人與國稅局之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88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甲○○○等人於91年9月12日完納遺產稅捐後,於91年11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在甲○○○名下,伊於92年間查閱土地登記簿始悉上情,遂於93年1月
2日、同年月28日兩度寄發存證信函予甲○○○,催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惟甲○○○置之不理,應自93年2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另乙○○2人依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然乙○○2人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者,由上開協議書與和解筆錄之約定,可見伊與乙○○2人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乙○○2人於第三人甲○○○不履行時,即應依民法第268條負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該協議書與和解筆錄不能解為第三人負擔契約,亦係併存之債務承擔,乙○○2人仍應負給付不能賠償責任。爰本於繼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依系爭土地自93年2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按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00,000元(應係380,000元之誤),且自94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20,000元;另依協議書、和解契約、給付不能、第三人負擔契約及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乙○○2人連帶賠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倍之損害金即9,367,142元;又甲○○○與乙○○
2人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方為給付時,他方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甲○○○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或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367,142元,並自9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辯稱:原告與被告方建國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之繼承關係,原告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原告係與乙○○2人簽立協議書及和解筆錄,伊非當事人,自不受上開協議書及和解筆錄之拘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2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方建國名下,方建國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甲○○○繼承並登記為所有人,則原告本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直接向甲○○○請求即可,並無受有損害。且原告所持之協議書內容僅涉及信託物之分配,尚無從執此請求伊等給付,而和解筆錄內雖記載伊等應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伊等並非方建國之繼承人,是以該和解筆錄所載給付義務為自始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該和解筆錄有效,亦僅係賦予伊等督促甲○○○移轉系爭土地之責,並非第三人負擔契約,亦非併存之債務承擔。又乙○○曾於92年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已盡其督促之責;而丙○○於本件協議書及和解筆錄之簽立時均不在場,對上開內容並不知悉,是以伊等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方建國名下,方建國於84年3月13
日死亡後,方建國之繼承人即被告甲○○○等人就遺產稅之稅額與國稅局進行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88年12月30日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確定,而撤銷部分經國稅局重為處分,於91年7月22日發函通知甲○○○等人重新繳納遺產稅,甲○○○等人於91年9月12日繳納完畢後,並於91年11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在甲○○○名下。
⒉原告與其父訴外人陳植佩、被告乙○○2人及訴外人章一萍
周倪麗珠 、蔡賢成於85年7月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與陳植佩分得系爭土地。
⒊陳植佩於88年9月5日死亡後,陳植佩之其餘繼承人於90年
2月7日,將上開協議書內陳植佩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遂對乙○○2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事件受理後,原告與乙○○2人於訴訟中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
㈡本件爭點⒈系爭土地是否因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於方建國名下?⒉原告得否請求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⒊甲○○○應否負給付遲延之責?⒋原告請求乙○○2人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五、系爭土地是否因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於訴外人方建國名下?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基於信託關係登記於方建國名下,惟為
被告甲○○○所否認。查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與方氏、朱氏、周氏、蔡賢成等家族共同以訴外人華成集團名義所購買,登記於方建國名下,方建國於84年3月13日死亡後,上開5家族之代表人乃於85年7月3日,就信託登記於方建國名下之前揭17筆土地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原告及其父訴外人陳植佩分得等情,業據原告及乙○○2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
33、68、52、158頁),並經參與協議書簽立過程之證人樓嘉君律師到庭證述:兩造家族之前共同經營木材業而購入系爭土地,因該地為農牧用地,為避免契約無效,約定找有自耕能力之方建國為登記名義人,後來方建國去世,雙方就信託登記於方建國名下之系爭及其他共17筆土地進行分配,由原告及陳植佩分得系爭土地,並書立協議書載明信託物返還之相關事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0、201頁),且有上開
5家族代表人共同簽立之協議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至10頁)。參諸上開協議書內容載明「立協議書人乙○○、丙○○等人(下稱甲方),陳植佩、丁○○等人(下稱乙方),朱家代表人章一萍(下稱丙方),周家代表人周倪麗珠(下稱丁方),蔡賢成(下稱戊方),茲就土地信託登記返還事宜,上開各方達成下列合意…甲、乙、丙、丁、戊方前信託登記於甲方之兄弟方建國(已歿)名義下之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等土地,…現存可供分配為3553.47坪。
前項可供分配之3553.47坪,依共同計算結果:…乙方分得坐落地號45、45之1、143、145、146、142等6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合計1837.39坪(較應分得1868.23坪少分得30.84坪),甲乙雙方亦互不補貼」等語,由是可見系爭土地確非方建國所自行出資購買,而係由含原告及陳植佩在內之上開5家族購入後登記於方建國名下,上開5家族復於85年間約定由原告及陳植佩取得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其及陳植佩與方建國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實為借名登記關係,理由詳下述)存在乙節,應堪信實,甲○○○空言否認上情,為無可取。
㈡按法院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上見
解之拘束;次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應係成立純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清楚表明系爭土地係屬農牧用地,為配合修正前土地法之規定,將之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方建國名下,方建國僅係單純登記名義人,並未取得所有權等語(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及陳植佩並非因一定之經濟目的,始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方建國名下,其等僅係因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將土地借名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方建國,是以原告、陳植佩與方建國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信託關係,兩造雖以「信託」稱之,惟並無礙於此借名登記之本質。另上開借名登記之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其原因亦不能認為不正當,不發生無效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按借名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可資參酌。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原告與其父訴外人陳植佩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方建國名下,業如前述,則方建國於84年3月13日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隨之消滅,原告及陳植佩本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陳植佩已於88年9月5日死亡,嗣後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刪除農地農有之限制,陳植佩其餘之繼承人復於90年2月7日將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得獨立行使該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又系爭土地在方建國死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至91年11月25日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洵屬正當。
七、被告甲○○○應否負給付遲延之責?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其方法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並不限形式,若債權人已為權利之行使,債務人仍拒不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於93年1月2日、同年月28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乙情,有存證信函2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89至90頁),而甲○○○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36頁),是以甲○○○本應於受通知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其拒不履行,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雖甲○○○辯稱存證信函之內容係要求依和解契約履行,其非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庸負移轉登記義務云云,然觀之前開存證信函尚載明「乙○○
2人已於91年11月25日將需登記於本人(即原告)名下土地,即系爭土地過戶至甲○○○名下,本人已備妥過戶證件及印章,是否請台端履行和解內容將前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本人名下,請指定代書辦理…本人將委由 胡偉生 君至東港全權配合代書辦理」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由此可得知原告業將系爭土地原應為原告所有,但卻登記於甲○○○名下乙情告知甲○○○,並為請求履行義務之意思通知,是以上開信函已明白催告甲○○○履行甚明。
㈡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規定甚詳。查原告已於93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甲○○○於收受存證信函後遲不履行,致原告未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甲○○○自93年2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自應准許。
再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得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依同條第2項、同法第148條規定,該地價係以申報地價為準,非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據。又地租以年息8%為限,乃地租之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地目旱,屬農牧用地,93年1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6頁),本院復斟酌系爭土地鄰近農地於93年間之拍賣價格為每坪3,000元至5,000元間(即每平方公尺907元至1,512元),有原告提出之透明房訊法拍屋一般查詢網頁資料1份存卷足參(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可見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不高,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相當,即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系爭土地自93年2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按申報價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77,045元【6082.56(系爭土地總面積)×200(申報地價)×4%(年息)×19/12(遲延期間)=77,045(元以下捨去)】,且自94年9月1日起至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055元【6082.56×200×4%×1/12=4,055(元以下捨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之。
八、原告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乙○○2人與之成立訴訟上和解,本應依和解契約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渠等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係指原定給付既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實現,自應由債務人負其責任而言,惟其前提仍應以契約之標的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始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至於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者不在此限。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在乙○○名下,乙○○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被告甲○○○等人,並非乙○○2人,而甲○○○等人並未拋棄繼承,是以乙○○2人本無可能繼承系爭土地並進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與乙○○2人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
19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中成立之和解筆錄,卻記載乙○○2人應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移轉土地之占有,則該和解契約之標的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和解契約應屬無效。申言之,系爭土地自締約時起即無法由被告乙○○2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並非因可歸責乙○○
2人之事由始導致不能為移轉登記,是以原告請求乙○○2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原告再主張被告乙○○2人與其簽立之協議書與和解筆錄有
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性質,現第三人甲○○○未依約給付,則乙○○2人應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為乙○○2人所否認。經查,原告所執協議書之內容有6項約定,其中第1項係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方建國名下之土地全數列明,第2、6項係記載各家族分得之土地地號與面積,第3、4項係處理借名登記之土地相關稅捐之負擔,至於第5項則記載「甲(即乙○○2人)、乙(即原告及其父陳植佩)、丙、丁、戊得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登記名義人,於指定時應出具載明受指定人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之聲明書,交給原受信託登記人為憑,其應分得之土地應於方建國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1年內辦理移轉完畢」等文字(本院卷第9頁),由此可見該協議書係在處理當事人間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各方就借名登記物如何分配、返還之問題,並無約定由第三人對原告為給付;再參諸雙方於90年6月20日所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筆錄內容為「兩造願依附件協議書內容和解,於方建國之繼承人甲○○○等人與財政部就遺產稅爭議之行政訴訟確定後4個月15日,由被告(即乙○○2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由被告於4個月15日內備齊證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負責移轉土地之占有」等語(本院卷第21頁),足認上開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乙○○2人,內容係約定由方建國2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約定由甲○○○為之,是以上開協議書及和解筆錄均非第三人負擔契約,原告前揭主張殊無足取。
㈢原告另主張上開協議書及和解筆錄具有併存之債務承擔性質
云云,此亦為被告乙○○2人所否認。查乙○○2人對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能乙情,業如前述,是以渠等根本無從承擔甲○○○對原告所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原告主張乙○○
2人與甲○○○間有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云云,亦無可採。㈣據上,原告執其乙○○2人訂立之協議書與和解筆錄,請求
乙○○2人連帶賠償因給付不能所致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之。
九、綜前所述,原告與訴外人方建國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方建國死亡而消滅,系爭土地由方建國之配偶即被告甲○○○繼承後,原告本得向甲○○○請求返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甲○○○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履行,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借名登記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77,045元,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日起至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無從准之。另被告乙○○2人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乙○○2人連帶給付9,367,142元,及自9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述准許之金錢給付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命甲○○○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得於判決確定後持本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然本判決尚得以提起上訴,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無從得知確定與否,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駁回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曾鴻文法官莊珮君附表┌──┬─────────┬──────┬─────┐│編號│地號│面積│應有部分││││(平方公尺)││├──┼─────────┼──────┼─────┤│1│屏東縣○○鎮○○段│1,047.16│全部│││419地號│││├──┼─────────┼──────┼─────┤│2│同上段420地號│2,441.98│全部│├──┼─────────┼──────┼─────┤│3│同上段452地號│1,113.38│全部│├──┼─────────┼──────┼─────┤│4│同上段453地號│336.59│全部│├──┼─────────┼──────┼─────┤│5│同上段465地號│403.93│全部│├──┼─────────┼──────┼─────┤│6│同上段466地號│739.52│全部│├──┼─────────┼──────┼─────┤│合計││6082.5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提出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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