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及加以救護,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惟念其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已見悔意,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及其僅因肇事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件車禍案件己超過5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