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乙○○於95年3月23日上午6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791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文龍路口,見該處之基督教長老教會5樓工地無人看管,即徒手將放置該處地上為甲○○所有之鋼筋11支(總重量32.7公斤,價值新台幣45
0元),搬放至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而竊取得手,並欲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街與應安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自屬可議,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微,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