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7日起至100年7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7.3%機動計算(視為到期時為9.06%),分84期,按月定額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6月6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12,1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尚欠之本金712,19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宜芳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