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65、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更正為「同日22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測得酒精濃度達0.85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犯後又不知警惕,於間隔約2個月後,又另行起意,於飲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3.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0665M
G/L),已處於重度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冒然騎車上路而肇事,其犯行對於公眾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就其第1、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